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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王某某盗窃罪辩护词
来源:李帮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491

王某某、朱某某、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缓刑。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王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已经涉嫌构成盗窃犯罪。因此,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所起的作用极小,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证据材料,从公安侦查卷的朱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七页:“问:王某某分了多少钱?答:王某某每次都是负责望风,她没有分钱,每次钱都在我这里。”公安侦查卷的王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三页:“问:每次偷车你负责干什么?答:多数时候我负责给朱某某偷车望风,然后他去偷车。”问:“你分了多少钱?答:我只是望风,我没有分到钱.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某某在整个案件中仅仅是听命于另外一个被告人朱某某,然后跟随被告人朱某某,对于如何选择作案地点,如何分工,如何变卖脏物,如何分成的事宜都是另一被告人朱某某和被告人谢某某共同谋划实施的。整个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并不是本案的领导者、组织者,而只是一个参与者,完全处于被支配的地位。

、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加之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分。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确实是因为交友不慎,加之平时法律意识不强,一时贪图小利。被告人王某某之前曾经在咖啡馆打过工因咖啡馆里的有些员工经常吓唬他们,才被迫离开,后跟随被告人朱某某误入歧途,走上犯罪道路。

第三、从犯罪后果来看,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参与销售赃物,没有分得任何赃款。从整个案件来看,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对于销售脏物给谁以及如何销售赃物,是否分割赃物持有一种漠不关心、置之不理的态度,从公安侦查卷宗中讯问笔录足以证实。

第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辩护人会见时也多次表示后悔。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建议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加之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自愿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平时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所以,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宽大处理,给予缓刑的处罚,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李帮明 律师

二0一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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